吉林省反间谍工作规定

时间:2024-11-20         浏览量:44         【打印此页

吉林省反间谍工作规定

(《吉林省反间谍工作规定》已经2024年11月4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

第三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第四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法治保障,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护航国家东北全面振兴战略,筑牢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安全、能源安全、生态安全、国防安全“五大安全”基石。

第五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省国家安全机关派出机构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承担反间谍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开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应当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指导下,建立健全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接受国家安全机关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外事、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国家安全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会商、执法协作、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地理信息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保护与监督工作,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协同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粮食安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保护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粮食安全领域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外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外事工作人员和有关出国(境)团组及其人员的国家安全教育,配合国家安全机关监督检查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情况,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国家安全教育,防范和抵御意识形态领域渗透和不良文化的影响,加强对教学和学校思想文化阵地建设的管理监督,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履行网络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范职责中,发现涉嫌间谍行为的网络信息内容或者网络攻击等风险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配合开展相关调查处置工作。

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商和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明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发现通过网络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行为的,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按照要求进行技术安全防范整改。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防范、发现和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

第十七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受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邮政管理部门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防军工单位、高新技术企业等应当加强对核心涉密专家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的保护,通过完善管理制度、开展防范教育、制定保护方案等方式,落实有关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申请由国家安全机关指导开展相关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落实国家安全机关指导要求,防范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条件,从事针对第三国的间谍活动。

第二十一条 边境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机制,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边民发现并报告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维护边境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12339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渠道,接受公民和组织对间谍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处理。

公民、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涉及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可疑情况,提供各类反间谍安全防范问题线索。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及举报情况。

第三章 调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有关人员遵守保密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必要时,有关人员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署保密义务承诺书,并严格遵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验有关个人和组织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工具,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落实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技术整改措施,并依法提供情况、作出说明。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有关个人和组织权益的技术措施。

对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技术整改措施,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执行。没有正当理由,未在整改期限届满前落实整改措施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拒绝整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间谍行为的人员,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不准其出境,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报省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网络信息内容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情形,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享有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等通行便利,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机场、停机坪、口岸、保税区、交通管制区等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车辆凭特别通行标志,按照前款规定可以进入上述地区、场所、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调查间谍行为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是否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进行认定的,负责产生、管理、保管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需要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出具认定意见。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根据文件、数据、资料、物品的来源、种类、特征及案件具体情况,由有关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作出综合判断。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工作规定,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失密泄密线索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防范、查处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反间谍工作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充分运用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国家安全部官方微信公众号、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宣传等,加强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和法治宣传,提升公众国家安全素养。

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国家安全机关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的规划和管理,完善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功能。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刊登宣传材料、播放宣传教育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增强全社会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公务员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充分发挥科技在反间谍工作中的作用,鼓励、支持反间谍工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研究有助于提高反间谍工作水平的新技术、新设备;综合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反间谍工作有关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互享,提升反间谍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地方事权相关保障责任。

反间谍工作所需执法办案场所的建设配置,应当依法规范、统筹兼顾、集中集约、厉行节约,优化提升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反间谍工作中,依法对违法人员做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由国家安全机关凭有关法律文书交由拘留所依法执行。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交由拘留所依法拘押。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对反间谍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情况或者线索,为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破获间谍案件,或者为有关单位防范、消除重大风险隐患或者现实危害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任务,表现突出的;

(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表现突出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本单位重大风险隐患或者现实危害,挽回重大损失的;

(五)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因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公民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加强反间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反间谍工作能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本辖区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辖区内边境地区的国家安全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行使其管理权限相应层级的国家安全机关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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